中铁四局说自己被骗了,就有人因此被判13年——合肥法治故事篇

社会 05-06 阅读:1 评论:0

原创:辩护人付士峰

来源:金陵刑辩人

关于陈勇被控

合同诈骗罪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付士峰,系上诉人陈勇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工作单位: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新城科技园科综体B区5幢13楼,联系电话:151-9006-545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男,汉族,1983年6月10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830610xxxx,大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3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5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2024年12月6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0111刑初1049号刑事判决,判决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本案已上诉至贵院,现上诉人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申请事项:

1、上诉人陈勇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请尽快作出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的决定。

2、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陈勇无罪或发回重审(核心诉求)。

事实与理由

辩护人在多次会见,反复阅卷的基础上,认为本案一审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纳、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完全符合上述法定二审应当开庭情形,故请贵院务必对本案二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以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错误认定。

一、权责明:李仙独掌中合印,陈勇早成局外人。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陈勇并非中合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中合联的实际控股股东是李仙本人,其已实现对公司的绝对控制。

根据多名关键证人陈述及书面证据,李仙自2021年起已全面接管公司运营:

(1)黄某某在询问笔录(证据卷一p52)中明确表示李仙2019—2021年任安溪项目办公室副主任,配合其开展工作,后项目转让给李仙,由李仙主导该项目。

(2)关于项目转让问题,黄某某在询问笔录里明确说的是,2021年1月1日,李仙与中合空铁(厦门)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协议,李仙以6500万元对价受让安溪绿色产业园项目权益,相当于股权转让。

(3)财务流程方面,黄某某证言(证据卷一p52)指出移交公司控制权后,所有资金使用均需向李仙申报,并由李仙指令会计饶某某执行划转。其特别强调(证据卷一p53),2021年春节前后已完成公章、营业执照等核心事项移交,后续用印均需李仙审批。

(4)会计饶某某的证言,与黄某某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据卷一p82)“2021年5月份左右,中合联公司法人变更为李仙”;(证据卷p84)“当时我记得是陈勇和黄某某和我们说以后公司审批什么都交由李仙来决定,以后我们要对她负责”。

根据以上证据可知,李仙在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后,已通过工商登记、内部管理、财务审批三重机制实现对公司的绝对控制。

2、该项目开发、政府协调、招标管理等核心环节也均由李仙主导运作。

李仙对安溪县项目实施全流程绝对控制,其管控范围贯穿项目生命周期各关键环节。具体而言,在项目前期接洽、合作条款磋商直至协议签署的全过程中,李仙全程主导决策并直接参与核心事务。

特别是在顾问团队组建环节,其亲自把控资质审查、能力评估及协议谈判等重要节点。项目整体推进过程中,李仙不仅深度掌握工程进度,对项目内情、人员调度等非公开信息亦保持精准把控,形成对项目的实质性控制权。

该事实在黄某某的证言中得到进一步印证:“2021年项目招投标阶段,李仙及其团队成员许某某直接对接招标公司,且项目施工协议的核心条款系云南星辉公司与中铁四局商定”。

值得注意的是,云南星辉公司负责人许某某系李仙团队重要成员,该关联关系印证了李仙通过核心团队实施项目管控的运作模式,充分体现其在整个项目中的主导地位。

反观陈勇,其在公司既未担任任何管理职务,亦未参与项目的实际运营工作,李仙与陈勇之间的有限沟通完全基于私人友谊展开。

相关通话记录清晰显示,李仙向陈勇告知项目进展的目的在于:希望陈勇以好友身份,通过私人关系协助协调相关资源。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此类信息传递仅属个人社交范畴的沟通行为。

综上所述,李仙系中合联的实际控制人,在安溪县项目中拥有绝对的决策权,项目的所有事务均由李仙负责把控,任何可能出现的风险或问题,都应由李仙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与陈勇无关。

二、契约真:协议非虚李仙诺,自掌商舵岂傀身。

(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

陈勇供述(证据卷一p24)中表明,李仙其实就是看准了如果把安溪县绿色食品产业园项目拿下来,政府就会先给补助金大约7000万-8000万元,想从中赚钱。

该供述与李仙和陈勇2020年11月20日的微信记录形成完整闭环,李仙在聊天中向陈勇明确表示对于该项目的看好,认为项目具备启动条件且湖头镇具备消化能力。其实质是预判该项目若能落地,可获得政府高额专项补贴,基于商业利益考量决定接盘项目。

该项目承接系李仙主动发起,其行为完全出于自身利益考量,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仙看中项目盈利前景和政府补贴才自愿签订、积极履行协议,非受陈勇指使虚假签订。其对项目的积极态度和实际行动,进一步印证了其作为独立决策主体的地位。

(二)李仙对案涉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等项目风险主观明知。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2页以显著条款载明:项目地块权属状况系“根据与安溪县人民政府协议,拟招拍挂取得”,并特别标注项目现状“已签订基金投资协议(更换实控人后可能不适用)”。

上述提示条款充分证明,李仙在缔约时已充分知悉项目存在的潜在风险及交易不确定性,与其在供述中刻意塑造的“毫不知情的无辜受害者”人设存在根本性矛盾。

现有证据清晰显示,李仙在商业利益驱动下主动主导股权转让程序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而陈勇不仅未实施任何欺诈隐瞒行为,反在交易推进过程中基于私人情谊持续提供辅助性帮助。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李仙供述与客观书证、其他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的重大矛盾未予审慎审查和合理排除。且采用明显带有有罪推定倾向的认定方式,片面采信对陈勇不利的孤立证据。该事实认定方法已构成对陈勇正当诉讼权利及实体权益的严重侵害。

三、钱迹昭:千万巨资皆明账,何来暗箭诬吞金。

(一)原审法院认定陈勇收受的2585万元的性质错误,该款项系“股权转让款”而并非“履约保证金”。

关于2585万元资金性质的认定,关键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根据证据卷一P54页黄某某询问笔录记载,办案机关明确问及其与李仙取现的现金流向时,黄某某表示系李仙指示其提取现金交付陈勇,事后李仙明确告知该款项系支付给陈勇的股权转让款。后陈勇开具了2585万元收据,明确载明“股权转让款”资金属性,但因李仙拖欠其薪资,故未将该收据移交李仙保管。

该证言表明2585万元的资金流转基于李仙与陈勇双方合意,李仙作为支付主体具有完全自主性。整个交易过程存在规范书面凭证,收据记载内容与资金性质完全吻合。李仙的陈述与第三方证人证言存在根本性矛盾。由此可证,2585万元确系股权转让关系下的对价支付,与所谓“资金侵占”指控无实质关联。

(二)从陈勇对股权转让款的处置上来看,无法确认其主观上对这笔钱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根据证据卷一p23页陈勇的供述,可知其对收取的2585万元股权转让款作出如下资金安排:

上述资金流向具有明显的生产经营属性,完全遵循常规资金管理逻辑,未出现“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这样合法合理的资金处置方式,无法反推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四、法理崩:民事纠纷刑事办,不诉先抓掀巨澜。

(一)中铁四局在与中合联公司缔约合同中,从未“陷入认识错误”,不满足诈骗类案件的构罪要件,证据链条是断裂的,无法完成闭环。

中铁四局在已预见到合同可能存在根本履行障碍,交易对手明显缺乏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作出缔约及支付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属于典型的商事主体自甘风险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之要件。

根据证据卷一p22页李仙的供述可知,中合联公司与安溪县政府的合作项目存在明显程序缺陷。安溪县政府既未对该项目进行挂牌出让,也未完成土地交付及挂网程序。

证据卷一p107页吴某某询问笔录进一步佐证,其明确陈述:“我司于今年10月初分别向安溪县土地主管部门及湖头镇人民政府核查项目信息,经上述部门确认,福建安溪绿色食品产业园项目至今未完成用地审批,仍停留于地方规划层面,后续需办理多项行政许可。地方政府从未与中合联公司形成土地出让合意,且该企业既缺乏实施重大项目的专业资质,也不具备项目所需资金实力。”

案涉土地出让信息属于政府公示系统公开数据,中铁四局作为专业工程企业完全具备核查条件,应当知悉下列核心事实:该项目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出让程序亦未实际启动。

同时,双方于2021年11月3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书中,中合联公司与中铁四局已对"因中合联公司用地问题导致无法开工"的情形作出违约责任具体约定。

由此可见,中铁四局对中合联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完全是心知肚明,何来虚构核心事实、隐瞒关键真相一说?

(二)辩护人有合理理由怀疑,案件背后有“神秘力量”违规动用侦查权介入正常的民事经济纠纷,这也是中央政法委、公安部屡次三番强调的禁区。为什么该起案件在合肥会一路强势推进并“二退三延”程序用尽?

根据证据卷一p109页吴某某询问笔录记载,中铁四局在2022年9月确认项目停滞后,既未通过协商谈判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亦未根据项目施工协议提起民事诉讼,而是直接启动刑事控告程序,其公司人员明确表示“没有去法院起诉,因为我们认为中合联公司的行为就是刑事犯罪,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2年10月28日,中铁四局工作人员到合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报案中心进行报案。此后短短19天(2022年11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即完成立案审查,此等办案节奏与常规经济犯罪案件审查标准明显偏离。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公安机关在审查本案过程中,对报案方提供的单方指控材料未作实质甄别,忽略证据材料中存在的重大矛盾,仅听信中铁四局及李仙的一面之词,就对陈勇进行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对此,辩护人有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作出如此有违常理的行为,系中铁四局作为具有特殊地位的企业主体违规介入司法程序。

中铁四局在追索2585万元履约保证金过程中,未通过律师函等书面形式向陈勇主张权利,也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其刻意回避实际签约主体李仙,转而将刑事追责矛头指向已退出项目的陈勇,此种跳跃式追责方式严重违背基本商业逻辑。

陈勇获得的2585万元系基于股权转让对价产生,与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系不同法律性质的资金属性。司法机关将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资金混同为刑事追赃对象,实质是以刑事手段强行切断正常商业交易链条。

若放任此种“穿透式”刑事追索,不仅将动摇商业交易制度的稳定性,更会引发市场主体对交易安全性的普遍恐慌——任何正常商业行为都可能因第三方纠纷被无限追溯,最终导致商事秩序陷入混乱,同时也会形成“以刑事手段实现民事债权”的恶劣示范效应。

五、天光现:二审开庭捍正义,司法明镜慑魍魉。

刑事审判是关乎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长治久安的极其重要的司法活动,历来为党和国家立法、司法机关所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促进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专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自2023年9月1日起,开展为期一年的促进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专项工作。现专项工作虽期限届满,但其法治精神仍需持续贯彻。

《通知》明确刑事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关乎二审程序功能的发挥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严格落实庭审实质化要求,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各环节所起的重要作用,切实保障当事人、辩护人的合法权利,进一步促进司法公开公正。要将促进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专项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常抓不懈。

针对刑事二审开庭案件类型、范围和实际需要,可以规范、细化,也可探索建立刑事二审“繁简分流”等机制,提高审判质效。

同时,也要防止为片面提升二审开庭率,出现对简单案件开庭、对疑难复杂案件不开庭的“选择性开庭”等情况。

综上所述,无论从主观非法占有之目的还是客观虚构核心事实,隐瞒关键真相的行为,陈勇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存在多笔事实不清,案件定性、适用法律错误等足以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法定事由,已远超法定的开庭审理的“可能”标准。

现申请贵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以便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让本案不因人为而拔高,依法作出的判决均能经得起“回头看”和时代法治的审查。

辩护人要再次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严格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参与兼并重组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正当经营与违法犯罪等的界限,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坚决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有效防范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司法。

回归本案,中铁四局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却刻意回避民事救济渠道,直接动用刑事手段追索民事债权,利用其优势地位干预司法,扰乱市场秩序。

综上,辩护人的态度很明确,如存在诸多硬伤的个案却没有公开开庭审理,则“法治安徽建设”这6个字就是忽悠民营企业家的假话空话,对于上诉人陈勇而言,也是极为不公平的,等于直接剥夺了他最后一次权利救济的可能。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题:《中铁四局说自己被骗了,就有人因此被判13年——合肥法治故事篇》

作者:付士峰律师、朱梦颖律师

(左起分别为:王清直、李晨露、李皖、付士峰、徐凤、朱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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