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设关地船长走私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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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设关地船长走私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自2021年起,由于当时特定的环境情况,针对非设关地进行走私的案件的打击力度开始逐步加强,除较为典型的针对冻品的专项行动外,红油、白糖、大豆等各类型工业、生活用品亦在处理之列。非设关地的走私案件涉案人员众多,以相关司法解释为例,共计划分了三类型不同层次的角色,而船长由于其较为特殊的身份和责任,在案中的认定情况存在较多争议及辩护的空间。

非设关地走私案件中的船长相关法律问题,不仅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同时还应参考包括两高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及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以及五部门《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笔者根据办理各类型非设关地走私案以及基于船长角色身份,从罪名、量刑、责任划分、计核的特殊情况等方面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介绍。

一、罪名定性问题

非设关地船长走私案件首先需要考虑的便是所可能涉嫌的罪名,实践中涉案的当事人及其家属往往只知道涉案的货物,而对于面临的罪名等存在依然存在疑问。较为典型的罪名区别主要在于冻品及红油两类型。

关于冻品,冻品类案件应考虑货物是否已经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从而分析其属于普通货物或是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实务中正是由于冻品客观上无法获得证书,才需要通过海上绕关走私入境,因此此类型案件被定为普通货物的情况相对较少。但若通过分析罪责大小后发现普通货物的量刑可能较低,则可以通过还原原产地的情况,寻找非疫区下认定货物为普通货物的空间。

关于红油,红油的罪名认定与冻品不同,其罪名划分不在于货物性质而是流转的环节角色。对于非设关地红油走私案中的实行人员,一般定性为走私普通货物罪,而对于后续的收购、加工、运输等,则根据环节的先后、上下游关系以及主观方面故意等确定罪名,可能构成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洗钱罪等。因此非设关地走私案的船长,若非母船人员,具有排除走私认而转向其他更轻罪名的可能。

关于罪名定性问题,可参照《纪要》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尽管该司法解释主要针对红油,但也可适用其他货物。

二、量刑问题

不同罪名下的量刑区间存在差异,量刑问题可以《纪要》《解释》《意见》三项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导向,随后参照《刑法》151以及153条的规定进行确认。

若在走私范畴内进行罪名的分析,普通货物下共设三档分别为三年以下、三年至十年以及十年以上最高到无期徒刑,禁止进出口货物则为两档,五年以下以及五年以上。值得说明的是,普通货物其量刑区间的划分标准为税款大小,而禁止进出口货物则是以数量(重量)或数额进行区别,正是因为不同罪名下刑期的差异,故针对货物性质的辩护才具有其意义和价值。

若在走私范畴外进行罪名的分析,则可以基于行为人所承担的角色及参与环节,分析其可能构成的罪名情况。以船长走私案件而言,笔者以往曾办理一起接驳船船长的红油走私案,该案无论从偷逃税款、数量或是数额三方面分析均已经达到可能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范畴。后经过分析研究后,该船长实际上已经是红油在内河的第二手交易人,换言之其上家为购私人,此时对其予以追究的罪名应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罪名最高量刑为七年,因此通过罪名方面的辩护即可让其量刑大幅度降低,从而达到有效辩护。

三、责任划分问题

可先参照《纪要》第一条关于定罪处罚的规定,其中针对非设关地走私案件,根据不同维度进行了数个层次的责任划分。

首先,是团伙中的出资者、组织者。与常见共同犯罪的案件相同,行为整体的出资及组织人员,会因所起作用较大且参与程度深,从而被认定属于主犯,出资、组织的人员同时亦可以为行为的实行人,对于他们而言被划分至从犯的可能性较小,只能通过主观故意方面排除罪责。在去年笔者办理的沿海某省冻品走私案件,当事人虽为出资人,但由于并未意识到投资的行为为走私冻品,故最终在37天不予逮捕的两个月后撤销案件,不存在任何犯罪事实。

其次,是受雇佣的人员。与单位犯罪的各类型案件相似,受雇佣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在非设关地走私案中较大可能会被认定属从犯,然而受雇佣只是基于团伙内各人员关系的客观情况体现,实质上能否被认为属从犯还需结合案中的主要行为以及参与程度进行确认,正如《纪要》提到的若船长起到重要的作用,依然可认为系主犯。

最后,其他参与人员的认定。其他参与人员主要包括船员、司机等辅助角色,《纪要》内提到的处理方式是考虑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结合上述人员身份以及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等,可得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这也是走私冻品案件中虽立案人员较多,但最终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数相对较少的原因。

四、计核的特殊情况

普通货物与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计核问题上分别有其特殊性,现各列举一项实务中的特殊情况进行说明。

如在成品油走私案件中的油品关税计核问题上,《纪要》第三条直接明确“一律按照成品油的普通税率核定,不适用最惠国税率或者暂定税率”。该规定在实践中时长被质疑,认为统一的适用将导致偷逃税款较高,不利于主观恶性以及罪责较小的人员。在笔者办理的一起走私红油案件中,相关被告人均是往来于东南部沿岸城市的船长,加注红油纯粹是为了解决运输成品,不存在二次销售牟利的情况。对于他们而言即便按普通税率进行核定,亦应考虑其与一般走私人员不同的案情,予以从宽处理的机会。

再如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走私案件中,对于数量(重量)及数额(货值)在不同量刑档次的案件,应予选择何种方式进行计核并认定罪责亦是争议较多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就低认定,此观点在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的多个判例中均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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