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女子将1000元压岁钱放进ATM后,因发现被吞了500元,当场拨打客服电话。后因无人接听且误以为事后会到账,女子离开银行。几天后女子因钱未到账到银行讨要说法。但银行坚称账实相符。女子索要无果后,一气之下,以不当得利为由,将银行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
(来源: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23日,张女士在整理衣物时,无意中发现过年亲戚给自己的红包还没有拆封。张女士清点过后,打算将其中1000元拿到银行的ATM存到自己的银行卡。
晚上19时15分,来到银行ATM自助设备处存入1000元。可机器却只识别五百元,因表示疑惑张女士故将没有被识别的五百元全部取出,并当场拨打了客服电话。
后因电话无人接听,张女士以为已经存入的500元晚点就会到账,就离开了银行。
可之后张女士才发现原来钱并没有到账。
5月27日周一中午,张女士下班后,就到银行柜台讨要说法。银行当时做了登记。
5月28日上午,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告知张女士称,经清点结果无误,账实相符,未发现被吞金额。张女士不认可银行的说法并再次来到银行,要求查看监控视频。
张女士发现出钞口监控与ATM机后台日志显示不一致后,要求银行做出合理解释。但银行并未做出回应并坚称账实相符。
6月4日,张女士打电话向主管部门投诉后,银行声称可能是钱有折痕,机器识别不了,并声称如果还有疑问就走司法程序。
张女士一气之下,以不当得利为由,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返还其500元。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但银行还是坚称,当天账实相符并向法院提交了第三方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2024年5月23日存款交易无异常,核查交易周某再无其它异常交易,设备运行正常。
也就是说,负责设备维护的第三方公司,证明当天只有周某一个人的交易异常。
法院查看监控视频后确认:
事发当晚19时15分18秒张女士放入10张100元现金后,40秒拒钞5张,张女士就将5张100元取出。之后继续存入钞票。
19时17分29秒系统显示暂存金额为500元,张女士选择返回,柜员机将暂存的500元退还。随后张女士当场打客服电话。
张女士表示客服电话一直都没有人接听。
19时20分,银行向张女士发送短信告知:如在我行机具发生错账,请先查询资金是否已返回。如未返回,需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银行卡到机具所属网点登记查账,经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账务处理。
据此,法院认为:
首先,张女士向银行的ATM自动柜员机存款,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张女士陈述其于2024年5月23日19时15分18秒放入柜员机1000元系压岁钱,其在家予以清点,来到银行处存款。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张女士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再次,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对发生在其营业场所的交易过程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银行已向法院提交了ATM后台日志,也向法院提交了交易发生时ATM设备的全部视频录像以及银行网点通系统截图。
即银行已充分履行其负有的举证义务。在此情况下,张女士就应就其所主张的向ATM机存入1千元这一事实负有举证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后,根据监控显示,张女士在存款前并未当场清点存款数额,且其存入的人民币存在弯折痕迹导致ATM自动柜员机在存款时多次出现退钞现象。
张女士在履行过程中也存在瑕疵,对本案争议的产生,其也有部分责任。在没有证据证实其系存入1千元的情况下,其主张银行不当得利500元的事实,难以支持。
综上,法院驳回张女士的所有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法院认可张女士当时放了钱到设备,也证实其从设备拿走过钱。但因张女士放钱进去和拿被吐出来的钱时,均没有数过,而且张女士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即便其当场打过客服电话。法院也只能认定她当时是放进去多少就拿回了多少。
有网友认为,如果一张都没有被设备吞进去,张女士为什么还敢当场打电话呢?要是银行当场就派人来核对了呢?更何况,要不是真有此事,她会为500元打官司?
也有网友认为,机器应该不会出错的!
对于此事,大家有不一样的看法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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