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证实涉案公司拒不缴纳罚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不构成逃税罪

财经 05-07 阅读:2 评论:0
无法证实涉案公司拒不缴纳罚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不构成逃税罪

办案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1.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单位芜湖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于2009年至2010年12月31日两年间,通过使用假发票虚列成本费用、销售产品边角料收入不申报纳税等手段累计逃缴税款350824.31元,占各税种应纳税额的49.6%。

2012年7月16日立案前,芜湖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甲补缴税款350824.35元、滞纳金128055.3元,但没有交纳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罚款350824.35元。

陆某甲在没有注销芜湖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将所有生产经营设备擅自出售,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行政罚款。

2.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认为芜湖市公安局认定芜湖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某甲构成逃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芜湖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因芜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原因导致其行政复议权利的丧失的事实不明,根据芜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证实陆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有效时间内提出了陈述材料,并对行政罚款提出异议,稽查局当时明确答复其要补缴税款、滞纳金后,方可提出行政复议,且稽查局不是行政复议主体。但陆某甲提出其提交陈述材料后,税务机关没有答复。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三十三条、根据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罚款有异议而申请行政复议的,不需要先行补缴税款、滞纳金。其次,陆某甲应承担逃税数额不明确。根据芜湖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显示,2010年7月2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陆某甲变更为陆某乙,管理人员亦由陆某甲变更为陆某乙和陆某丙。陆某甲不应当对芜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芜湖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12月31日两年逃税的总额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芜湖市公安局立案前,芜湖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但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该公司拒不缴纳行政罚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芜湖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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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律师,专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等涉税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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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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