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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张阿姨请求黎阿伯骑电动车载她去体检,结果路上发生车祸,黎阿伯的电动车和一辆

上海,张阿姨请求黎阿伯骑电动车载她去体检,结果路上发生车祸,黎阿伯的电动车和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电瓶车损毁,黎阿伯和张阿姨都受了伤。事后,张阿姨起诉黎阿伯索赔。 据红星新闻报道,黎阿伯与张阿姨是同一家公司的保洁员,还是同乡,平日里关系和睦。因公司要求尽快办理健康证,某日清晨完成工作后,张阿姨向黎阿伯提出,希望他能骑电动车载自己去体检。 当时两人均未向公司请假,黎阿伯想着都是老乡,又是同事,顺路帮忙是应当的,便爽快地答应了。 然而,谁也没料到途中意外发生了。黎阿伯驾驶的电动车与吴女士驾驶的小轿车在路口发生碰撞,剧烈的撞击让黎阿伯和张阿姨都不同程度受伤,张阿姨伤势较重,腰椎、胸椎等多处骨折,电动车也在事故中损坏。 交警部门第一时间介入调查,经勘察和分析后出具了事故认定书:黎阿伯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违法载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女士承担次要责任;张阿姨无责任。这纸认定书,为后续的纠纷埋下了伏笔。 在事故发生后,张阿姨认为自己受伤是为了完成公司办理健康证的要求,黎阿伯陪同前往体检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基于此种情况,她主张应由黎阿伯、所在公司、肇事司机吴女士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梅姐说法 但因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张阿姨迟迟未获赔偿,于是将黎阿伯、所在公司、吴女士以及吴女士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四方一并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细致审理。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阿姨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而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的损失,法院认定应由黎阿伯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针对张阿姨提出的黎阿伯陪同体检属执行工作任务、公司应担责的主张,法院一审予以驳回,明确黎阿伯的陪同行为纯属个人情谊,与公司工作任务无关,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黎阿伯对判决结果不服,又提起了上诉。二审将争议焦点锁定为:黎阿伯是否应对张阿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范围如何界定。 二审认为,黎阿伯驾驶电动车时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和违法载人的行为,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张阿姨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黎阿伯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张阿姨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而针对黎阿伯提出的张阿姨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减免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二审也进行了详细评析。二审指出,虽然事故责任认定张阿姨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她确实存在违规搭载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客观而言,成年人搭载电动自行车会增加车辆整体重量,影响车辆的制动距离和稳定性,从而加大行车过程中的危险性。 同时,张阿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电动自行车不能搭乘成年人这一规定,却依然要求黎阿伯骑电动自行车带其去体检,主观上缺乏安全意识,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以上因素,二审依法作出改判,酌情降低了黎阿伯的赔偿比例,确定张阿姨自行承担约1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仍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法院为何会这样判决呢,这都是有法可依的。 1、在《民法典》第1217条中有明确规定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该条款明确限定于 “非营运机动车”,而本案中黎阿伯驾驶的是电动车,严格来说不属于调整对象。但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 “类推适用” 将非机动车好意同乘纳入减责范畴。 2、据《民法典》第 1173 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件中张阿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电动自行车限载 1 名 12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仍要求黎阿伯搭载其成年人体检,主观上存在“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懈怠”。客观上,成年人搭载导致车辆重量增加、制动距离延长,直接提升了事故风险,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此案的判决,既明确了侵权人的责任,也强调了搭乘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了对好意施惠行为的鼓励与引导,彰显了司法的公平与温度。 你对此如何看待呢,欢迎留言。#分享城市新鲜事##记录我的2025#